0 引言
當前,數字經濟在國內得到迅速發展,數據資源已成為各數據平臺爭奪市場支配地位的關鍵因素,同時數據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數據市場競爭的糾紛日益增多。世界各國先后出臺大數據競爭執法指南,我國也關注到規制數據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必要性與緊迫性,但在立法層面上尚無規制數據領域中平臺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詳細規定。對于如何界定與規制數據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學術界也尚未形成統一觀點。數據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存在諸多障礙,主要包括:制度性規定待完善、相關市場界定難、市場支配地位界定難。本文主要對這些障礙性原因加以分析,并對如何規制數據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提出一些建議。
1 大數據市場競爭的特性厘定
1.1 數據市場競爭具有“零價格”屬性
在大數據競爭中,很多數據平臺都是免費向用戶提供數據服務的,其獲益方式較為隱蔽。大數據領域中的競爭市場多為“雙邊市場”或“多邊市場”,數據平臺傾向于在一邊市場上利用免費數據信息的提供服務換取數據用戶的個人數據與關注度,之后再在另一邊市場上將之轉化為貨幣性收益,如利用數據用戶的個人數據與關注度來換取廣告收入或傭金收入等。
1.2 數據是數據市場競爭的關鍵要素
區別于實體經營者間的市場競爭,互聯網數據平臺間爭奪的主要資源是用戶數據。大數據領域中,數據平臺掌握的用戶數據越多,根據數據所描繪出的用戶畫像就越精確,后續推送的產品就更加契合用戶需求,進而贏得更高的用戶關注度。同時,數據平臺獲得的數據規模越大、種類越廣泛,數據的價值就越高,吸引到的用戶數量就越多,數據平臺在市場競爭中的優勢就越大。數據平臺往往利用鎖定效應排除數據市場競爭,如數據平臺可通過會員制等方式,使得用戶僅依賴于該數據平臺的數據,從而阻礙競爭對手積累用戶,使之難以實現規模經濟。
1.3 數據市場競爭具有跨界流動性
數據市場的關鍵競爭資源是數據,數據本身的傳播性極強,可打破地域的限制,實現跨界流動。數據的跨界流動會影響數據平臺在關聯市場的競爭。數據平臺可將其在某個市場的用戶數據傳導到關聯市場上,從而在關聯市場上也形成限制競爭的效果,并據此擴大相關市場的范圍,提高其在數據市場競爭中的優勢地位。
2 數據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障礙分析
2.1 認定數據市場支配地位的制度困境
《反壟斷法》《電子商務法》《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簡稱《暫行規定》)是認定數據平臺是否具備市場支配地位的主要法規性依據。這些法律規定對數據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制亟待完善,即相關法律規范的規定過于籠統且適用性有待提高。一方面,相關條款只是籠統地將雙邊市場的新特點、新工具等因素納入市場支配地位的界定方法中,但并未明確大數據領域中數據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類型等問題。另一方面,雖然現行法律對數據平臺之間的競爭手段已經做出初步性規定,并將其納入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要素之中,但法律對于如何規制數據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不夠具體。
2.2 大數據領域相關市場的界定難
界定相關市場的傳統方法主要采用“壟斷者測試法”,通過目標商品的價格對市場供需關系產生的影響來界定相關市場。“壟斷者測試法”是指假設A商品的經營者是壟斷者,在保持其他商品價格不變時,若被假設的壟斷者在一定時間里小幅提升A商品的價格,消費者能購買可替代A商品的其他商品,從而導致被假設的壟斷者的A商品的銷量下降,使得被假設的壟斷者無利可圖,則A商品與其替代商品構成相關的商品市場。
然而,傳統的界定方法并不契合數據平臺特殊的經營模式。一方面,傳統界定方法是以價格影響供需關系為前提的,而數據競爭具有“零價格”的特性,故而難以通過傳統界定方法去界定大數據領域中平臺企業的相關市場。雖然數據平臺在數據市場競爭中也有收益,但是此收益并非直接通過向消費者收費而獲得,不能直接將此收益視為價格,也就無法適用傳統的界定方法。另一方面,數據平臺的跨界營業性使得相關市場的邊界模糊化。首先,互聯網數據的流通具有跨地域性,這加大相關地域市場的認定難度。其次,線上產品往往具有附加服務,加之市場的雙邊或多邊性,這加大了相關商品市場的認定難度。最后,網絡效應往往使數據平臺能夠跨市場獲取競爭優勢,數據平臺往往同時參與多個市場,僅通過“價格需求彈性”難以判斷多個市場之間的商品替代關系。
2.3 大數據領域市場支配地位的界定難
首先,法律規范要素難以用于界定數據平臺的市場支配地位。我國《反壟斷法》第18條將經營者的市場份額作為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首要因素,而市場份額則是依據銷售額、銷售量等加以確定的。數據平臺是免費向數據用戶提供數據服務的,那么就無銷售額和銷售量可言,這加大數據平臺市場份額的界定難度。同時,數據市場的動態性與跨界競爭性,則進一步增加了數據平臺市場份額的界定難度。互聯網平臺市場多為“流量經濟”,任何擁有用戶流量的數據平臺都具有一定的潛在競爭力,即便某個數據平臺在某段時間內擁有較大的市場份額,動態的市場競爭也會使得其迅速喪失市場支配地位。
其次,如何將數據作為數據平臺具備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要素亟須闡明。法國與德國的立法都將數據作為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要素之一。數據作為數據市場競爭的關鍵性要素,數據平臺企業為獲取數據而付出的成本越多,就越有強烈的動機阻止其他企業共享這些數據,比如限制其他企業訪問和使用這些數據,或者向其他企業收取高額的數據使用費等。同時,數據平臺擁有的數據越稀缺、規模越大,其吸引到的用戶數量就越多,其市場支配地位就越高。故而,應當將數據納入數據平臺具備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要素中。
3 數據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建議
3.1 完善數據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立法
首先,在《反壟斷法》修訂時,增加規定大數據領域下數據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類型,如經營者無正當理由降低服務質量或提高用戶成本等特殊的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其次,在《暫行規定》中對數據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內容予以細化,特別是要增加大數據領域市場支配地位的內涵、認定標準及正當抗辯事由的具體范圍等。最后,鑒于《反壟斷法》作為法律規范無法做到足夠細化,建議相關部門在修法后及時制定《反壟斷法實施條例》,通過此條例細化相關規定以增加可操作性。
3.2 改進大數據領域相關市場的界定方法
“假定壟斷者測試法”是以價格影響供需關系反映商品的替代性進而界定相關市場,其并不契合數據平臺“零價格”的競爭特性,故而可考慮以其他標準代替價格標準用以反映商品的供需替代性,從而采用改進的“替代性分析法”界定大數據領域的相關市場。
“替代性分析法”界定數據領域相關市場時可分為兩個角度。第一個角度是從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關市場,主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數據用途、質量、規模以及兼容性等。即經營者會根據用途收集分析原始數據以生成契合不同用戶需求的數據產品,隨著數據規模不斷擴大,數據質量就越高,而數據的需求替代性就越低。同時,若數據的兼容性越低則用戶的選擇權就越小,同樣也會降低數據的需求替代性;第二個角度是從供給替代角度界定相關市場,主要考慮數據的可獲得性與收集數據的成本兩個因素,數據的收集成本越低、數據的可獲得性越高,則數據就越具有供給替代性。
除了價格變動可反映商品需求的替代性以外,用戶數量也可以反映商品需求的替代性。當A平臺與B平臺同時可滿足用戶的信息搜索需求時,則意味著B平臺可以替代A平臺滿足用戶的信息搜索需求,而使用B平臺的用戶數量越多,則表明B平臺對A平臺所具備的信息搜索需求的替代性就越高。同時需要注意的是,B平臺的用戶應為長期穩定的用戶,而非僅是臨時性的短期用戶,因為臨時性用戶并無益于B平臺競爭優勢的提升。故而可采用“用戶數量—時間標準”界定某個平臺服務或商品的活躍用戶數量,借以界定相關商品市場。此外,平臺數據服務往往會在商品的核心功能之外附加其他服務,而非僅提供單一服務,故而應重點關注擁有核心功能的商品,在確定了核心商品后,尋找具有需求替代關系的其他商品,進而界定相關商品市場的范圍。若某一數據平臺能夠提供滿足用戶需求的替代性數據服務或產品,則該商品所在的地理區域即為相關地域市場。
3.3 改進大數據領域市場支配地位的界定方法
3.3.1 界定市場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
市場份額。數據市場競爭具有跨界流動性,這使得數據平臺的市場份額也處于動態變動中,加之數據競爭的“零價格”特性,無法根據傳統方法確定市場份額。但界定市場份額對于界定市場支配地位依然是有價值的,具體可以采用其他指標推定數據平臺的市場份額,比如每天活躍的用戶量、數據量等。其中,數據對市場份額的影響主要考慮兩個因素,即數據的稀缺性與數據規模,數據平臺擁有的數據越稀缺、規模越大,其所占的市場份額就越大。同時,市場份額推定標準的認定需要滿足以下條件:一是數據平臺需要在一定時期內維持較高的市場份額;二是其他的數據平臺競爭者在數據市場中所占的市場份額較小。
市場進入壁壘。市場進入壁壘主要包括技術壁壘與資本壁壘。技術壁壘主要體現的是經營者對數據的控制力,比如對關鍵性數據等稀缺數據資源的獨占,增加了競爭者獲取數據的成本,使得市場新入者獲取數據的難度加大。
資本壁壘的形成因素主要包括價格補貼、網絡外部性、鎖定效應。首先,數據平臺企業通常具有雙邊市場,可利用一邊市場的收益對免費提供數據服務的另一邊市場進行“價格補貼”,新進入的企業無法快速積攢用戶規模形成雙邊市場的經營模式,難以與在位企業進行競爭。其次,雙邊市場之間的網絡外部性也會形成市場進入壁壘,比如新進入的科技平臺企業可能因與上下游的企業產品不兼容而阻礙其進入市場。最后,在位企業利用鎖定效應將數據用戶牢牢綁定在自己的平臺上,降低用戶同時使用新企業的產品服務的可能。
3.3.2 界定市場支配地位的思路
首先,通過“用戶數量—時間標準”界定活躍用戶數量,并以此確定互為替代性的商品及其所在地域,進而確定相關商品市場與相關地域市場;其次,結合市場進入壁壘與市場份額判斷數據平臺是否具備市場支配地位。若是數據平臺在一段時期內(一般為5年)占據一半的市場份額,且市場進入壁壘高,則認定數據平臺具備市場支配地位。反之,若時間要素、市場份額、市場進入壁壘中的某個條件不符合要求,則不能認定數據平臺具備市場支配地位。
4 結束語
在規制大數據領域下數據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時,要平衡好創新與反壟斷間的關系,既要防止數據平臺獨占數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又要維持正常的商業競爭以激勵創新。為實現這一目標,應完善數據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立法,結合數據競爭的特性,改進相關市場與市場支配地位的界定方法。在適度規制的基礎上,回應市場主體對公平競爭的要求。
參考文獻:
[1]申文君.大數據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與規制[J].中國流通經濟,2021,35(07):96-105.
[2]殷繼國.大數據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法律規制[J].法商研究,2020,37(04):73-87.
[3]鄒開亮,王霞.互聯網平臺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障礙與路徑優化[J].價格理論與實踐,2021(04):26-32.
[4]路文成,魏建.互聯網平臺企業市場支配地位認定邏輯與流程[J].浙江學刊,2021(05):111-124.
[5]鄭翔,山茂峰.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基于平臺數據競爭的反思[J].北京交通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20(03):148-154.
原文刊載于《互聯網天地》2022年7期,單曉華,作者單位:上海海事大學法學院
來源:互聯網天地雜志